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36號
TCDV,110,金,3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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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6號
原 告 羅古秋梅
被 告 高子皓

黃名慈
吳冠京
蔡景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琇惠
被 告 戎湘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被告高子皓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被告蔡景樺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戎湘如黃名慈吳冠京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冠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景樺戎湘如高子皓於民國109年3月間,分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空」、「弓玄」、「叉奇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 月6日11時許、同年月10日12時許、同年月12日10時許、 同年月13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致電原告,冒用中央健保局 主任、警員、主任檢察官、地檢署專員等名義,佯稱原告 涉嫌洗錢,需保管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09 年3月11日13時56分許,前往郵局終止其投保之郵政簡易 人壽保險契約取得現金後,即依指示於109年3月12日12時 許,在其位在苗栗縣○○市○○街0巷0號住處前等待。嗣被告 戎湘如蔡景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由被告 戎湘如持被告蔡景樺之行動電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電話指示,於同日12時25分許,向原告收取內含60萬元之 包裹,再依指示將該裝有60萬元之包裹投入以訴外人林士 群之名義向訴外人即迅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店長黃東銘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此方法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被告蔡景樺戎湘如另以2,000元之代價,向需錢花用之 被告吳冠京稱需借用帳戶以供轉帳使用,因被告吳冠京自 身並無帳戶可供使用,遂轉向被告黃名慈借用帳戶使用, 而依被告吳冠京黃名慈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人無故蒐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為之。被告吳冠京於109年3月13日11時許,騎乘機車搭 載被告黃名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天星門市」,將被告黃名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被告蔡景樺、戎湘 如,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蔡景樺戎湘如取得 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復一同依「天空」指示,將上揭被 告黃名慈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北屯



區濁水巷附近不詳竹林處後,又約同被告吳冠京黃名慈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65巷口光明橋,詢問被告黃名 慈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回報「天空」。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依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 陷於錯誤,復於同年月13日12時1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轉帳28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期間「叉奇」 已於同日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柳川東路口,將 上揭被告黃名慈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高子皓 並告知密碼,俟詐欺集團成員獲悉原告已經轉帳,隨即通 知「叉奇」指示被告高子皓持該提款卡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55號、157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鑫中華 門市」提領12萬元,惟被告高子皓提領完畢步出門市時, 旋於同日15時39分許為警當場逮捕。被告上開詐欺行為, 致原告受有8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高子皓黃名慈蔡景樺戎湘如則以:同意原告之請 求。 
三、被告吳冠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及黃   名慈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核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吳冠京因上開行為,經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業 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被告吳 冠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高子 皓自110年4月1日起、被告蔡景樺自110年3月30日起、被告 戎湘、黃名慈吳冠京均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 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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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迅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