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泰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儐
原 告 羅麗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羅麗芳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⒉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612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
行。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二項,惟二項請求互為依存並具有
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權額699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99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201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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