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8號
TCDV,110,重訴,38,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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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被 告 簡麒文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正富


王建翔


賴瑞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7,00 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建翔簡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400元, 及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正富賴瑞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535元, 及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9,000元為被告謝正富、王 建翔、簡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如以新臺幣7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4,000元為被告王建翔、簡 麒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建翔簡麒文如以新臺 幣1,36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7,000元為被告謝正富、賴 瑞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正富賴瑞地如以新臺 幣1,248,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 告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建翔簡麒文應連 帶給付原告1,36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 瑞地、謝正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53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林水金李正偉、林峯德應連帶給付原告687 ,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峯德、邱文欽、謝 茗豐、林水金應連帶給付原告3,068,34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附 民字第541號卷第5至7頁)。其中原告對李正偉、林峯德、 邱文欽謝茗豐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附民字第5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見本院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卷第139至140頁)。嗣原告復以言詞撤 回對林水金之起訴,並撤回前開聲明第4、5項,經林水金同 意(見本院卷第256頁),揆諸前開說明,林水金部分視同 未起訴。另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前開聲明第1至3項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500號車)部分:  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 基於詐欺之故意,由簡麒文以訴外人即其配偶吳燕如之名義 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599, 000元所購得、於民國103年9月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 (保險期間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保險金額 為730,000元)之7500號車,作為詐保標的。嗣於保險期間 屆滿前,王建翔指示簡麒文承租外觀相同之同款車,並將75



00號車牌掛在上開租賃車上,謝正富再指示簡麒文駕駛上開 租賃車搭載吳燕如,於104年9月6日19時許,將該車依計畫 開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六路口之約定地點停放,並 將車鑰匙留在車上,再由謝正富佯裝竊取而將上開租賃車駛 離,7500號車則變賣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簡麒文於104 年9月6日23時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訴外人即警員李志祥謊報7500號車在 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六路口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 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編號P10409AM3P0GQCG號)後,即委由吳燕如持以原告 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7500號車確 實遭竊,遂於104年11月4日匯款60,000元保險理賠金(竊盜 險附加代車費用險)至吳燕如之烏日明道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匯款657,0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和潤公司之華 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和 潤公司扣除該車車貸後,將溢收款33,785元匯入上開吳燕如 之烏日明道郵局帳戶內。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580號車)部分:   王建翔簡麒文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基於詐欺 之故意,由簡麒文王建翔指示,先以吳燕如為連帶保證人 ,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800,000元購得8580號車,再向原告 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6年8 月31日止,保險金額為1,446,000元〈不含竊盜代車費用附加 條款6萬元〉)後,即依計畫由簡麒文駕駛該車搭載吳燕如於 105年11月26日21時40分許,將該車停放至臺中市東區公園 東路與雙十路口之約定地點後,再由王建翔持其先前拷貝取 得之車鑰匙,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 予不詳收贓者牟利。復由簡麒文於105年12月2日12時26分許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未指定犯人, 而向訴外人即警員謝錫宗謊報8580號車在臺中市東區公園東 路與雙十路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進而取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12AS220424 K號)後,再持以向原告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原告陷 於錯誤,誤認8580號車確實遭竊,遂於106年4月27日匯款1, 301,400元理賠金至和潤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和潤公司扣除車貸807,738元 後之溢收款493,662元,及原告另賠付之竊盜代車費用60,00 0元,均匯至簡麒文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再由簡麒文朋分100,000元給王建翔。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406號車)部分:



  謝正富賴瑞地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基於詐欺 之故意,先由謝正富提供車牌號碼0000號車,由訴外人陳秀 專於101年11月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 至訴外人許栢榮名下,復於101年12月11日再辦理過戶至訴 外人即賴瑞地之配偶葉麗淑名下後,即透過葉麗淑於101年1 2月向原告投保6406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1 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6日止,保險金額為480,000元)。 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謝正富便指示賴瑞地於102年11月8日 23時許,依計畫將6406號車開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 約定地點停放後,賴瑞地即刻意離開,再由謝正富指示不詳 之人前往佯裝竊取而將該車駛離並變賣牟利。復由賴瑞地於 102年11月9日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訴外人即警員賴峰杰謊報6406號車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區朝富二街20號前遭竊,誣告不特定人 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編號P102116RPV0N47U號)後,再透過葉麗淑持以向 原告申請失竊保險金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6406號 車確實遭竊,遂於103年1月23日匯款462,000元保險理賠金 (含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6萬元)至葉麗淑之兆豐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謝正富取走。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235號車)部分:  謝正富賴瑞地為詐取汽車失竊保險理賠,遂共同基於詐欺 之故意,先由謝正富於103年10月21日將車牌號碼0000號車 過戶至陳秀專名下,陳秀專再於104年2月13日至臺中區監理 所辦理將該車再過戶至葉麗淑名下後,即透過葉麗淑於104 年2月向原告投保7235號車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 04年2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保險金額為820,000元) 。嗣於保險期間屆滿前,謝正富便指示賴瑞地依計畫於104 年9月3日20時許,駕駛7235號車載葉麗淑臺中市西屯區經 貿六路口(靠近中平路)之約定地點停放後,賴瑞地即帶同 葉麗淑刻意離開,再由謝正富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竊取而將該 車駛離,並變賣給不詳之人牟利。復由葉麗淑於104年9月3 日22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未指 定犯人,而向訴外人即警員何亞治謊報7235號車在臺中市西 屯區經貿六路口遭竊,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進而取 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9AN9K 07Q9C號)後,再透過葉麗淑持以於104年9月向原告申請失 竊保險金之理賠,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7235號車確實遭 竊,遂於104年10月21日匯款783,000元保險理賠金及於同年 月26日退保險費3,535元至葉麗淑之兆豐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謝正富取走。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謝正富部分:7500、6406、7235號車所涉侵權行為部分,其 均未參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案判決稱系爭刑事判決) 中其餘被告為求交保,而謊稱其有參與,其已對系爭刑事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王建翔部分:其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雖有7500、8 580號車所涉之侵權行為,但沒有獲得利益。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賴瑞地部分:6406、7235號車所涉侵權行為部分,其均係受 訴外人柯玉利之指示所為,其並未獲得利益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簡麒文部分:7500、8580號車所涉侵權行為部分,其並未參 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詐欺行為,是原告請求其賠償 損害,應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7500號車部分:
  原告主張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佯裝7500號車遭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保險理賠金60,000元、657,000元 予吳燕如、和潤公司之事實,有7500號車詳細資料報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簡麒文104年9月6日失竊報 案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失竊汽車調閱監視 器及偵辦作為、原告106年7月11日(106)新產法發字第787 號函暨新光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理賠資料、受益人拋棄 保險權益聲明書、同意書(賠付受益人)、汽車險賠案初步 紀錄暨理算書(任意險)、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賠案處理紀 錄表、越區代查證聯絡單、汽車被竊賠案處理調查表、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含計程車)資料查詢、新光產物保險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汽車車籍查詢、和潤公司法務處理部106年7月11日刑偵 二三字第10631020451號函、106年8月9日刑偵二三字第1063 10238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8月14日 中管字第1061801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2 6號卷㈣第3至57、61至69頁),核與簡麒文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具結證稱:因為王建翔介紹才在車行認識謝正富;我們生 活不好,王建翔說有一個賺錢的方式,叫我們買車,買車回 來經過不久,王建翔叫我們投保險,王建翔是拿保險範例給 我,叫我照這個範例保,投完保險之後,就叫我正常開車, 因為已經買了,有貸款,他說你不可以開到1年,然後把車 子用不見,可以免費有車可以開,又可以存錢,這些都是王 建翔跟我建議的;7500號車保險完後,接著就是去配了一副 備用的鑰匙,再把備用的鑰匙給謝正富,等到11個月的時候 先把車子放在謝正富那邊,然後我再去租一台一模一樣的車 ,把車牌換過去,我就開那一輛不是我的車,但是掛我車牌 的車去逛經貿夜市;因為我跟謝正富有在車行見過面聊天, 把車子處理不見的當天,謝正富叫我載他去夜市,假裝去逛 夜市,逛夜市之前他先叫我打一份備用的鑰匙放在他身上, 我就下車逛夜市,謝正富就在後座,逛完的時候,車子就不 見了;逛完夜市以後,有先通知,謝正富說「可以回來泡茶 」,意思就是處理好了,可以回來處理後續的事,因為車子 沒有停在那裡,就知道失竊了,我就在車子失竊地點原地打 110;有關於要辦失竊險賺保險金的部分,是王建翔先建議 ,王建翔有明白的告訴我就是要用這個方式來賺保險金,帶 我去找謝正富,因為謝正富是要牽這輛車,把車偷走的;王 建翔說1年內要把車處理掉才不會有折舊,是因為1 年內如 果沒有處理掉,折舊下去就沒有賺錢的空間,所謂「處理掉 」就是把車牽走;因為一開始我不會,也是王建翔教我,因 為一定要還2支鑰匙給保險公司,沒有還2支鑰匙,1支鑰匙 如果放在他們身上,1支不見,可能事情就對不上,所以要 再打1支備用的鑰匙;要怎麼樣報警,怎麼樣申請保險理賠 ,是王建翔教我們的,謝正富也有講到,如果事情時間快到 了,就會大概碰個面,流程怎樣就會討論,然後跟我說我要 怎麼做,王建翔謝正富兩個人都有講;7500號車實際上到 底如何解體、王建翔有無賺錢,因為我沒有參與,具體收益 金額我不知道,只是在他們聊天過程中我有聽到有解體費的 錢,應該是謝正富王建翔共同拿走,因為他們在聊天過程 中說漏嘴說這台解體有多少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㈢第2



41至258頁)、王建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坦承 有帶簡麒文簡麒峰謝正富認識,簡麒峰說他經濟困難, 想要把車賣掉,我就帶他和簡麒文去找謝正富謝正富有跟 他講車子現在賣掉不划算,他們可以用假失竊真詐保的方式 來處理那台車,他們後來也確實用假失竊方式來詐保;我當 時帶他們去認識謝正富時,謝正富有請他們回去考慮,後來 他們回去考慮後有跟我說他們要以假失竊的方式詐保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第63頁)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王建翔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基此,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有如原告 主張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保險理 賠金717,000元(計算式:60,000+657,000=717,000),則 原告所受保險理賠金之損害與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上開 故意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連帶賠償原告717,00 0元,應有理由。 
 2.8580號車部分:
  原告主張王建翔簡麒文佯裝8580號車遭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給付保險理賠金1,301,400元予和潤公司、給付竊盜 代車費用60,000元之事實,有8580號車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5年12月2日簡麒文自小客 車失竊警詢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106年3月3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050860號函暨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1、汽車之車主歷史、原車主身份證證明書、彰化 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和潤公司106年1月12日函暨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原告106年1月5日 (106)新產法發字第031號函暨汽車保險繳費單、汽車保險 要保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 暨業務員報告書、汽車保險批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案處理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8580號車照片、電子郵件紀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賠付對象資料、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6年8月31日彰甲字第1060 0000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簡麒文手機(0000000000號)105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 雙向通聯紀錄、8580號車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2月2日行 車軌跡紀錄、簡麒文手機(0000000000號)自106年4月27日 至106年5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和潤公司106年9月7日(106 )和法字第03605080383號函、簡麒文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6年4月28日至106年8月30日自動



櫃員機提領畫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5 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600678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2326號卷㈤第3至99、129至147頁、106年度偵字第29140 號卷㈧第109、127至153頁、108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㈩第375 至385頁),核與簡麒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8580 號車是跟車行貸款買的,當時買這輛車目的是要詐領保險金 使用,是按照王建翔之前教我的模式去網路找,去買便宜一 點的車子,這樣保險才保得到,賺中間的保險金;王建翔叫 我們去別的地方玩,把車子停在指定的車格裡,當時我坐在 車內以手機拍出去大概的街景,用LINE傳照片給王建翔,他 就知道在哪裡,我再搭車南下去高雄玩,王建翔就會把車子 處理好;王建翔先叫我打備用鑰匙給他;車買回來以後第3 個月即106年11月,王建翔用LINE通知我汽車該美容了,是 一個暗示,意思就是說車子要處理掉了;事後請領保險金, 我拿100,000元給王建翔,20,000元是匯款,其他的是當面 拿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㈣第506至510、5 13至515、519頁),且為王建翔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基此,王建翔簡麒文有如原告主張之 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保險理賠金1, 301,400元、竊盜代車費用60,000元,合計1,361,400元(計 算式:1,301,400+60,000=1,361,400),則原告所受保險理 賠金、竊盜代車費用之損害與王建翔簡麒文上開故意詐欺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王建翔簡麒文連帶賠償原告1,361,400元,應有理由 。
 3.6406號車部分:
  原告主張謝正富賴瑞地佯裝6406號車遭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給付保險理賠金462,000元予葉麗淑之事實,有6406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原告106年5月25日(106)新產發字第600號函暨6406號 車投保及理賠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7月4日中監車字第106 0169383號函暨6406號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切結書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6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3248號函暨帳號0000 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 行106年6月20日(106)兆銀寶成字第19號帳號00000000000 號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2326號卷㈡第83至111頁),核與賴瑞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只知道謝正富要我將6406號車開到指 定地點,他再去處理,我再依他指示去報案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㈩第416至417頁)、 謝正富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1月29日 警詢筆錄中所提及關於6406號車佯以報案車輛失竊向保險公 司領取保險金部分屬實,是我要賴瑞地把該車開到朝富二街 那邊停放,再坐客運離開,回來再報失竊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㈩第376頁)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為賴瑞地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基此,謝正富賴瑞地有如原告主張之共同詐欺侵權 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保險理賠金462,000元,則 原告所受保險理賠金之損害與謝正富賴瑞地上開故意詐欺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謝正富賴瑞地連帶賠償原告462,000元,應有理由。 4.7235號車部分:
  原告主張謝正富賴瑞地佯裝7235號車遭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給付保險理賠金783,000元、退款3,535元予葉麗淑之 事實,有7235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葉麗淑104年9月3日車輛失竊報案警詢筆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失竊自小客車調閱監視器及 偵辦作為、104年9月13日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106年7月4日中監車字第1060169383號函暨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原 告106年5月25日(106)新產法發字第600號函暨理賠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要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3248號函帳號 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 成分行106年7月20日(106)兆銀寶成字第19號函檢附104年 10月22日取款憑條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2326號卷㈣第79至139頁),核與賴瑞地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只知道謝正富要我將7235號車開到 指定地點,他再去處理,我再依他指示去報案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㈩第416至417頁) 、謝正富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1月29 日警詢筆錄中所提及關於7235號車佯以報案車輛失竊向保險 公司領取保險金部分屬實,是我要賴瑞地把該車開到經貿六 路那邊停放,再去逛夜市,回來再報失竊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卷㈩第376頁)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為賴瑞地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基此,謝正富賴瑞地有如原告主張之共同詐欺侵權 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保險理賠金783,000元、退 款3,535元,合計786,535元(計算式:783,000+3,535=786, 535),則原告所受保險理賠金、退款之損害與謝正富、賴 瑞地上開故意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謝正富賴瑞地連帶賠償原告786,53 5元,應有理由。
 5.謝正富固辯稱王建翔賴瑞地為爭取交保、脫免責任,始誣 陷其有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實際上其均未參與等語。 惟查,7500號車部分,簡麒文既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誣陷謝正富之必要,且 依上開王建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王建翔引 介謝正富簡麒文二人認識後,謝正富即教導簡麒文利用「 假失竊真詐保」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足見謝正富確有參與 7500號車之詐欺侵權行為。6406、7235號車部分,賴瑞地雖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6406號車是訴外人柯玉利買的 ,請我太太葉麗淑當人頭,該車柯玉利叫我停在路邊,我去 吃飯回來,車子就不見了,我想應該是柯玉利牽的,我就自 己去報警;當時柯玉利跟我說謝正富被第六分局調查,叫我 推給謝正富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㈢第381至383頁),然 亦證稱:柯玉利是在我被羈押之前半個月告訴我推給謝正富 ,我為了交保有依照柯玉利的指示推給謝正富,當時我在臺 中看守所羈押禁見,是我自己要求律師寫刑事陳述狀,106 年11月16日、12月12日、12月15日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時 ,講的都是謝正富,沒有講過柯玉利柯玉利說事情如果暴 露到我這邊來,因為謝正富被第六分局調查,他說謝正富沒 財產,所以叫我推給謝正富,我也不知道為何柯玉利會這樣 跟我說,之前柯玉利說如果有什麼事他會擔,之後又叫我推 給謝正富,我跟謝正富柯玉利都沒有仇怨等語(見系爭刑 事案件卷㈣第389至391、394頁),衡諸賴瑞地上開證述,與 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所述迥異,且賴瑞地固稱柯 玉利在案發前半個月,教唆其將刑責推給謝正富,然其於系 爭刑事案件106年10月17日警詢、10月18日警詢及偵訊、10 月19日訊問、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均稱沒有配合謝正富, 是真的失竊等語,倘若其為交保或欲將刑責推卸予謝正富, 應早已為之,甚至於同年10月19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訊 問時即應如此,然賴瑞地卻遲至系爭刑事案件裁定將其羈押 ,警察、檢察官提訊後,始將刑責推卸予謝正富,顯見賴瑞 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前後矛盾,已難遽信。此外 ,賴瑞地於遭羈押禁見期間內之106年12月12日偵訊時所述



,不僅與謝正富於同年11月29日警詢時所述情節一致,且就 其如何配合謝正富詐領保險金相關原委、情節及獲利,均描 述甚詳,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賴瑞地謝正富或其二人於系爭 刑事案件選任之辯護人有何串供之行為,堪認賴瑞地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方屬事實,賴瑞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中稱為爭取交保、脫免刑責而誣陷謝正富等語,則係維護謝 正富之詞,不足堪採,是謝正富前開所辯,應屬無稽。  6.另簡麒文固否認有原告所指之詐欺侵權行為,然此與其於系 爭刑事案件之前開證述不符,參諸簡麒文於系爭刑事案件作 證時,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且其具結證述之內容 對其不利,衡情簡麒文應無於系爭刑事案件故意為對己不利 證述之理,是其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08年6月27日送達謝正富賴瑞地、於108年6月28日 送達王建翔簡麒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 度附民字第541號卷第73、75、81、95頁),則原告請求謝 正富、王建翔簡麒文就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王建翔、簡 麒文就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謝正富賴瑞地就主文第3項所 示本金;併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 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請求謝正富王建翔簡麒文連帶給付原告717,000元; 王建翔簡麒文連帶給付原告1,361,400元;謝正富、賴瑞 地連帶給付原告1,248,535元(計算式:462,000+786,535=1 ,248,535),及均自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王建翔簡麒文賴瑞地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謝正富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 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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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