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李淑軒
被 告 蘇潔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肆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老公罹患大腸癌住院為由,自民國107 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3月9日止之期間,先後多次向原告借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復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 10年1月14日止之期間,以其女兒在泰國涉及毒品案件進入 司法程序需僱請律師花費及交保金、原告所匯款項遭泰國法 院查扣需匯款方可取回為由,先後多次要求原告匯款合計19 ,343,572元至被告女兒泰國金融帳戶,迄今未依約還款。是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023,572元 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通緝書(見桃園卷第7至9頁)、被告簽發之本票( 見桃園卷第11至35頁)、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見桃園卷第37頁)、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桃 園卷第39至41、65至79頁、本院卷第67頁)、台新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見桃園卷第43至63頁)、第一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見桃園卷第81至95頁)、借款契約書(見桃 園卷第99頁)、被告居留證(見桃園卷第101頁)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向原告借 款,均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借貸債務合計24,043,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見本 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