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64號
TCDV,110,重訴,264,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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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被 告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引陞即游禪智


被 告 游耀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6日 邀同被告游引陞即游禪智游耀廷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 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40萬元,其借款期間、清償日、 利率、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載,並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所負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經催討,迄未 返還,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 務。被告游引陞即游禪智游耀廷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龍 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如前所述之款項,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游引陞即游 禪智、游耀廷為被告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游引陞即游禪智游耀廷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 表:(元: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即未償金額 借 款 日 期 及 到 期 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000,000元 109年1月6日 110年1月6日 自109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自110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 2 3,000,000元 109年9月2日 114年9月2日 自110年1月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 自110 年2月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400,000元 109年4月29日 112年4月29日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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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