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4日、同年9月5日取得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141號、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1號支付 命令,內容分別為「債務人魏妙倫應向債權人(即本件原告 )清償新臺幣(下同)1724萬5,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務人魏 妙倫、林月娥(即本件被告)、鍾俊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1618萬8,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一)債務人魏妙倫應向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清償11 46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魏妙倫、林月娥(即本件被 告)、王麗娟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190萬1,000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魏妙倫、林月娥(即本件被告)、鍾俊雄應 向債權人連帶清償691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 就被告部分分別於106年8月17日、同年10月19日確定(下合 稱系爭支付命令)。車牌號碼000-00、430-M5、891-Y2、95 6-Y2、960-G6號曳引車(下合稱系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 00-00、03-FR號半拖車(下合稱系爭半拖車)均為被告所有 ,被告承諾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均讓與伊作為清償積欠債 務之用,兩造已合意讓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爰依兩造間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曳 引車及半拖車均交付並偕同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伊有上揭之約定,請求伊交付車牌號 &0000; 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72-HX號半拖車
事件,
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判決理由認定 「觀之其內容並與譯文整體對照,被告(同本件被告)係與 林維峯(同本件原告)商討如何清償欠款,是否同意以車輛 作為清償,如何計算該價值,僅可認原告林維峯同意被告得 代物清償,原告並非另行取得被告交付車輛之請求權。」且 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現由訴外人鍾俊霖、鄧宗文占有中,非 為伊占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茲分述如下: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理論。爭 點效理論之適用,乃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課 與曾參與前、後訴訟之同一當事人,不得就業經充分攻擊 防禦及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主張,縱令該重要爭 點之認定結果不利於該當事人,亦無不同。查原告前曾對 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因其業已對被告取得支付命令,且兩 造已合意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7 2-HX號半拖車作為清償積欠債務之用,為此請求被告交付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72-HX號半拖 車。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1298號事 件受理並就此部分判決駁回後,原告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 經其等充分辯論後,認兩造並無明確之合意,由原告提出 之譯文內容,尚難認被告已同意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付給原 告以抵償債務,乃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134號判決存卷可考。前開判斷經核洵無顯然違背 法令情形,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何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該判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猶不得於本件中再行主張兩 造間已合意以被告所有之車輛作為清償積欠債務之用,本 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竟一再以此主張,顯非可採 。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另案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75-AS號半拖車交付予原告,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確 定,該另案除請求交付之車輛與本件不同外,其餘訴之聲 明及請求權基礎均與本件相同。惟查,108年度花簡字第1 8號判決係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並未到庭, 兩造無從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自無所謂爭點效產生之問 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108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判決所認 定之重要爭點,於本件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㈡綜上,兩造既未就「是否就被告所有之車輛作為清償積欠債 務之用」之明確合意,則原告當不得依其主張之兩造間約定 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 車均交付並偕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長毅,待證事實為被告承諾將系爭曳 引車及半拖車作為清償積欠債務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然經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與 其交涉者均為原告,林長毅皆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且兩造間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合意,已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認定並確定,業悉述如上, 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