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59號
TCDV,110,訴,959,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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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弘達水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少洋即施鴻書


被 告 陳品喬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達水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5日邀同 被告施少洋即施鴻書陳品喬陳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10年3月15 日止,兩造雙方約定按季利率2.42%加計0.8%機動計息計算 ,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 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弘達水產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15日後即未能依約 按時繳付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債務。被告施少洋即施鴻書陳品喬陳淑玲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 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 弘達水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如前所述之款項,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施少洋即施鴻 書、陳品喬陳淑玲為被告弘達水產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施少洋即施鴻書陳品喬陳淑玲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屬有據。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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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達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