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00號
TCDV,110,訴,900,202109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黃國欽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卉
詹壬身(受監護宣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國109年11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968410號函命令解散(見本院卷第57-59頁),然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述。又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依被告公司登記卷,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時之董事為林庭卉詹壬身及原告,但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對造,自不能再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應以林庭卉詹壬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詹壬身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77號為監護宣告,業經本院調閱該監護宣告卷查明屬實,應以其監護人詹智傑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被告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月間,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裁罰通知 書,其上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公司積欠營業 稅及罰鍰累計共新臺幣(下同)18,786,568元,故身為董事 之原告應繳納上開罰鍰及稅金等語,然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 告公司之董事,亦從未簽署任何董事願認同意書,更無參與 過任何董事會決議,亦未曾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等實不 知自己何以突然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
 ㈡本件原告因不明原因遭被告公司登記為董事,致使遭受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裁罰營業稅及罰鍰共計18,786,568元,致使原 告法律上地位受危害,且該危害之法律地位,得以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㈢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三、被告抗辯:經本公司查詢後,原告確非本公司之董事,並未 實際參與經營,本公司亦從未曾通知其參加董事會及股東會



,原告亦從未曾參與本公司任何經營事項之決策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 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惟依其提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網 路查詢資料顯示,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 21-22頁),是以兩造就原告目前是否仍受被告公司委任, 擔任該公司董事一事,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 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一事是否屬實,無法明確,且原告既主 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董事,自無可能執行董事依法令規定或被 告公司章程所賦予之職務,然原告卻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 董事,致該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可能以其怠忽職務為由,向 其請求賠償,且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規定,原告無從以其非被 告公司上述職務為由對抗第三人,是以兩造間此項爭執如不 予釐清,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事實 上,原告業已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通知繳納被告 公司積欠之營業稅及罰鍰共計18,786,568元(見本院卷第25 -29頁),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已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 合。  
㈡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從未簽署任何 董事願認同意書,更無參與過任何董事會決議,亦未曾參加 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法定代理人林庭卉以11 0年7月15日陳報狀所自認(參本院卷第81-83頁),另一法 定代理人詹壬身則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 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則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 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1/1頁


參考資料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