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鵬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鵬字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陳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端華委託原告居間銷售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12樓之1、12樓之2及其基地、共同使用部分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經原告仲介被告於民國109年10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3,380萬元向李端華購得系爭不動 產。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居 間報酬57萬6,000元,經原告催告未果,故依民法第568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向被告佯稱為讓李端華降低賣價,而未 向李端華收取服務費,並要求被告同意將服務費由原約定總 價金之1%提高為2%,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調整服務費 金額,兩造遂合意居間報酬為57萬6,000元,被告當庭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原告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 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 如下(見本院卷第62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訴外人李端華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由被告向李端華以3,3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本 院卷第19至23頁)。
2.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服務費確認單,被告同 意於109年11月1日給付服務費57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 5頁)。
3.原告於109年12月3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7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服務費57萬6,000元(見本 院卷第27至29頁)。
(二)爭點:
1.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受詐欺而簽定服務費確認 單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7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定服務費確認 單之意思表示: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受他人詐欺,及與其作 成意思表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 告主張其同意給付原告服務費57萬6,000元之意思表示, 係遭原告詐欺而作成,此為原告所否認,根據上述說明, 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2.對此,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朱鵬字間以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及 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為據,觀諸上述 擷圖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向原告表示願出價3,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又依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所示, 被告質疑者無非以系爭不動產有多家仲介共同銷售,因朱 鵬字同意僅收取成交價之1%作為服務費,被告始同意委由 原告仲介,嗣朱鵬字向其表示李端華要求實拿3,500萬元 ,並向其表示不向李端華收取服務費,事後再藉故要求被 告提高兩造原本約定之服務費金額,若依被告出價之3,40 0萬元亦可成交,則其僅需支付1%之服務費即34萬元給原 告云云。然而,依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其大嫂間「LINE 」對話擷圖來看(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無從證明朱鵬 字有故意虛報交易金額之情形,更何況,屋主向仲介表示 期望獲得之金額,與最終成交之金額存有落差,所在多有 ,要無事後以成交金額低於開價,即認朱鵬字有故意向被 告開出3,500萬元高價後,再以此調高其服務費之情形, 遑論,上開對話係於109年10月25至26日所為,均在兩造
簽訂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前所為,而被告於當時經過自行評 估後,亦認為實際價格應高於3,400萬元,而表明欲出價3 ,400萬元,進而決定委託原告,更難認與其作成意思表示 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3.其次,根據上述錄音譯文可知,關於服務費之約定多係被 告片面之主張,朱鵬字並未明確承認其內容,並強調是當 初磋商之過程,仍應以最終簽訂之服務費確認單為準。其 中,被告表示:「你(指朱鵬字)本來斡旋談3,400萬元 ,然後,你說你沒有跟對方收仲介費,所以你要我降1%下 來,變3366去談,我說好。那就等於是我去支付那一部份 欸!3434對不對?那你降下來的那34萬,你是因為你跟我 說你沒有收對方的利潤,是你跟我說對方要3,500萬欸! 」朱鵬字則答以:「好,陳大哥!你這個又繞回原點,重 複的事情又再講了。你不能把過程講成是結果,你不能今 天去買一台車,你講了過程最後你又拿過程拿出來講,你 現在跟我在講結果。但是你把過程拿出來講,你講的都是 過程。」等語,被告係表示朱鵬字要求其將出價金額降低 1%,改以3,366萬元去磋商,此部分與被告辯稱朱鵬字要 求被告提高1%之服務費報酬一事顯不相符,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是被告提出上述證據無從證明原告以其未向李端華 收取服務費為由而要求被告提高其報酬,自難認有何詐欺 之情事。至被告於上述對話擷圖內自行加註之文字,既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再三質疑原告若非心虛,豈有要求證人即代書謝宛 珍聯絡更改合約內容云云。然原告為解決被告之質疑,主 動退讓以獲取事情之圓滿處理,亦在常理之中,若此等行 為均可解讀為原告心虛,則聲請調解之當事人豈非都是被 告所指「心虛」之人?故本院認為不能僅憑原告事後要求 謝宛珍協助處理一事,即認為被告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 請求傳喚證人即代書謝宛珍到庭(見本院卷第67、115頁 ),然證人於兩造磋商服務費之過程中並不在場,故本院 認為無傳喚之必要,附帶說明之。
(二)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端華與被告確透過原 告報告或媒介而於109年10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 契約,且兩造間既於同日簽訂系爭服務費確認單並約定被 告應就此給付原告服務費57萬6,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5 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服務費,即屬有據。(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109年1 1月1日給付服務費57萬6,000元給原告,前已述及,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應屬合法。
五、結論: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遭原告詐欺而同意給付原告 給付居間報酬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6,000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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