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翟慧君
被 告 林銘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7樓、 327之1號7樓之同層樓對門鄰居,二人長期因居住環境問 題而相處不睦,嗣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被 告及其妻即訴外人吳秀玉、原告及其夫即訴外人廖本源等 4人在上揭住處前連接7樓之4住戶之長廊(下稱系爭長廊) 上,又因住處門外物品擺放問題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 被告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即上揭住處門口,先辱 罵原告「講啥小」後,又對吳秀玉稱:「妳就不必管她, 管她做什麼,她就神經有問題,妳管她幹什麼?」等語 ,並以不衛生之環境霸凌原告,致原告產生恐懼症、憂鬱 症,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2)被 告應自原告收受本判決之日起,連續3個月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綺羅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公告欄及電梯 內公告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自107年9月間起108年5月間止長期辱罵原告,但本件 訴訟僅針對被告於108年5月5日之行為,而被告駡人就不 對,必須賠償原告之損害。
2、原告不爭執事發場所在系爭長廊內,當時僅有兩造夫妻在 場之事實,而關於公開道歉部分,被告當時如何對待原告 ,就應該做一樣的道歉,並且應將1張道歉啟事貼在原告 處門口。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 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5月5日上午之言語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事實, 亦未針對原告所為有何具體事實之指摘,即未涉犯刑 法誹謗罪(此有鈞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 決可證),故被告應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二)縱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惟被告 年齡為58歲,已退休無收入,生活拮据,名下並無財產,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將致被告生計受重大影響,請酌減精神 慰撫金。
(三)又原告要求被告公開道歉部分,因事發當時僅有被告、吳 秀玉、原告及廖本源等4人在場,並無他人聽聞,原告請 求被告在社區公開道歉,顯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 過度限制被告不表意之自由,與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 有違,被告應無公開道歉之必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社區同層樓對門鄰居,被告於上揭時間在系爭 長廊,因住處門外物品擺放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在爭執 過程,被告在上揭住處門口先辱罵原告「講啥小」後,又 對其妻吳秀玉稱:「妳就不必管她, 管她做什麼,她就 神經有問題,妳管她幹什麼?」等語,事發當時在場人為 兩造夫妻共4人。
(二)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 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罰金3000元,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罰 金3000元,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所為辱罵行為是否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而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收受本判決之日起連續3個月 在系爭社區之公告欄及電梯內公告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 啟事,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108年5月5日事發當時兩 造及在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各在卷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61~6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被告自認。又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109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 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59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罰金3000元, 並經確定乙節,亦有被告提出刑事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3~ 54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因居住環境問題發生爭執,而辱 對其妻吳秀玉表示:「她就神經有問題」等語,被告因而 觸犯刑法公然侮辱罪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 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事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 容及錄音譯文,可知兩造夫妻4人當時因居住環境之門外 物品放置問題發生爭執,原告於爭執過程表示:「你把水
弄得到處都是,我現在清起來,讓你要擺,這樣子也不行 嗎?」,被告:「可以啊!你放阿!我只是點一個(蚊香) ,你們自己要這樣子遮擋」,廖本源:「這些東西都是你 某弄下來的,沒關係,剛剛都有拍下來」,被告:「這都 是妳弄倒的嗎」,廖本源:「這都是她踢的」,原告:「 我只是先收起來」,被告:「妳就不必管她,管她幹什麼 ,她就神經有問題,妳管她幹什麼」,吳秀玉:「那太扯 了」各情,是從兩造夫妻上揭對話內容,被告表示:「妳 就不必管她,管她幹什麼,她就神經有問題,妳管她幹什 麼」等語中之「妳」,應係指回答被告稱:「那太扯了」 乙語之吳秀玉,而「她」係指吳秀玉以外其他當時在場之 人,又事發當時被告係因居住環境之門外物品放置問題與 原告發生爭執,且在場人為兩造夫妻共4人,扣除被告夫 妻2人,僅有原告夫妻2人,而從前後對話內容綜合判斷, 均足以知悉被告所為「她神經有問題」之「她」係指原告 甚明。再被告以「神經有問題」乙語指摘原告,而「神經 有問題」乙語通常係指1個人有精神官能症(如憂鬱、躁鬱 )等,甚至是病態(如思覺失調)之精神上疾病而言,且以 言語指摘他人有精神官能症或精神上疾病,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確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造成他人之負面印象 ,即有對原告表示輕蔑之含意在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精神感 受難堪,自屬以侮辱性之言語,故被告上開對原告之辱罵 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因 此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之故意辱罵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前開辱 罵原告「神經有問題」之行為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故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2、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曾向其表示「講啥小」乙語,雖為 被告所不否認,惟依一般熟悉閩南話對話之人,「啥小」 2字乃指「什麼」、「不解其意」或「不認同」之意,該 語詞較為粗俗而無禮,易使聽者感到不悅或不受尊重,但 客觀上應不至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名譽受損 ,故被告對原告縱曾表示「講啥小」之言語,至多僅係不 認同原告之說詞,認為原告之說詞「不中聽」、「不重要 」、或「無意義」而已,尚不足以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 法侵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 不合,原告猶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 ,即嫌無憑。
3、至被告雖抗辯稱其所為上揭言語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事實, 亦未針對原告所為之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未涉犯刑法誹謗 罪,即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云云。惟依前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名譽權之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與是否 成立刑法上誹謗罪無涉,且被告之行為祇要足使他人在社 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不論主觀上是否為故意或過失,即使 其行為僅使第3人知悉此事,而未廣佈於社會周知,均仍 成立侵權行為。況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辱罵原告「神經 有問題」乙事,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歷審刑事 判決亦指明被告「竟在上開地點口出前開言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殊有不該」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49、50、53頁),益證被告上揭辱罵原告「神經有問題 」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被告此部分 抗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三)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是被 告於上揭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 「神經有問題」乙事,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 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上揭言語將使原告 心理感受難堪,名譽受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 造成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本院審酌兩造為系爭社區同樓層對門鄰居關 係,僅因居住環境物品放置之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未能以 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而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而事發當時 僅兩造夫妻共4人在場,事發地點即系爭長廊乃公寓大樓 內之通道空間,尚非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得任意出入之公眾 場所,原告之名譽權縱因被告之行為受損,所受損害亦非 嚴重。再兩造均為58歲之成年人,均已婚,而被告自承為 國中畢業,以前從事裝潢工作,已退休,與妻子等家人同 住,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3萬元,即嫌過高,應核減為12000元,方為 妥適,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被告應自原告收受本判決之日起連續 3個月在系爭社區之公告欄及電梯內公告欄刊登如附件所 示道歉啟事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 認為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 地確有在原告之夫廖本源、被告之妻吳秀玉等2人在場時 辱罵原告「神經有問題」之情事,而事發地點為系爭社區 公寓大樓樓層內部之長廊,並非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出之公 眾場所,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事發當時尚有兩造夫妻以 外之第3人在場或知悉上情,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以金錢補償已足,尚無命被告 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公告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於12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及命被告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公告欄刊登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 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日: 年 月 日 道 歉 本人甲○○(又名林安成)(住○○○街000號7樓),今特向 乙○○女士(住○街00000號7樓)致上最深歉意,對於 108年5月5日上午9時許以不雅言語辱罵,本人深感錯誤、痛悔,實在對不起乙○○女士!於此永不再犯過,否則願再接受法律制裁。 道歉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禁止於 年 月 日前私自撤除(被道歉人除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