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68號
TCDV,110,訴,768,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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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王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被 告 陳青瑜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啟明(下稱黃啟明)於民國81年1月 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100年7月間某日,黃啟明於 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及雅豐街路口檳榔攤認識被告,一星期 後,黃啟明致電邀約被告外出,兩人遂至臺中市潭子區崇德 路口之鐵馬驛站旁停車場見面,過程中,被告不斷向黃啟明 訴苦,黃啟明主動告訴被告自己已婚,故斯時起,被告已明 知黃啟明係有配偶之人。隔幾天後,渠等二人再度相約至太 平山遊玩,再過幾天後,渠等二人又相約至中興大學附近吃 午飯,用餐完畢後,渠等二人驅車前往巴里島汽車旅館發生 第1次性行為,並從100年8月起至101年12月底之期間,黃啟 明與被告就經常前往上開巴里島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上開 期間內,渠等二人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每個月7、8次。102 年間因被告至澎湖工作一年,所以兩人有一年時間沒有見面 。103年3月間某日,被告又再度主動跟黃啟明聯絡,被告向 黃啟明表示其已回到臺中,黃啟明剛好要出差前往埔里工作 三天,被告得知後,主動要求與訴外人黃啟明一同前往,渠 等二人遂住在南投埔里鎮上之亞締旅店,同住三天的期間內 ,兩人每天均發生性行為。回臺中後,黃啟明依然經常前往 被告當時租屋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自103年4月起至106年2 月底之期間內,渠等二人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每個月7、8次



。自106年3月起,被告隨同黃啟明前往嘉義工作,工作期間 約一年,渠等二人同住於嘉義的套房內,一整年下來渠等二 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已超過百次以上。
㈡107年至108年6月間,黃啟明仍然經常前往被告租屋處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復於108年6月間,因原告時常收到不明女人傳 來辱罵原告之訊息,原告詢問配偶此事,黃啟明遂在108年6 月30日主動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從100年7月開始交往至今, 豈料,被告依然糾纏著黃啟明,甚至以死相逼,嗣於108年7 月30日,黃啟明竟離家與被告出遊十幾天,二人於投宿之旅 館內亦發生性行為多次。此次黃啟明與被告回臺中後,黃啟 明深感愧疚,決定結束與被告之外遇關係,於108年8月9日 返回原告身邊。被告明知原告與其配偶黃啟明之婚姻關係仍 係存續中,卻仍與黃啟明交往,並於100年7月起至108年8月 止之交往期間內,與黃啟明發生性行為次數總計多達數百次 以上,渠等二人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 節重大,故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甚明。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及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黃啟明於81年1月16日結婚迄今,而被告明 知黃啟明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黃啟明有不正當之交往,並有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間手 機簡訊對話紀錄、黃啟明敘述其與被告交往過程之手寫稿, 及黃啟明與被告於108年1月至6月間之通話明細報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9-41頁、第65-115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 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黃啟明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黃啟明為有配 偶之人,竟仍與黃啟明有超出社會一般人認知與有配偶之人 間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交往,並與黃啟明發生多次性交行為 ,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已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已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 黃啟明結婚已29年,結褵時間非短,被告卻於100年7月至10 8年8月間,以長達8年之時間持續與黃啟明有上述不正當之 男女關係而交往,對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因 而感到悲憤、沮喪,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斟酌兩造之學 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第123-133頁),暨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狀,與 出言譏諷原告(見本院卷第31-35頁手機之對話紀錄),惡 性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須經20日即110年5月12日 始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登載公示 送達之網頁資料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5-1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之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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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