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侵權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46號
TCDV,110,訴,446,202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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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張本立
被上訴人 陳妃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 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又如上訴 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即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停止排放污水至之污水系統管路,並不得利用此管道 做出損及上訴人之行為部分,此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並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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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