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張添秀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徐劉秀枝(江玉匙之繼承人)
卓鳳妏(江玉匙之繼承人)
卓慧如(江玉匙之繼承人)
卓慧珠(江玉匙之繼承人)
卓宏俊(江玉匙之繼承人)
江鴻霆(江玉匙之繼承人)
江鴻志(江玉匙之繼承人)
江鴻邑(江玉匙之繼承人)
江汶靜(江玉匙之繼承人)
江美玉(江玉匙之繼承人)
原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為徐劉秀枝、卓鳳妏、卓慧如、卓慧珠、卓宏俊、江鴻霆、江鴻志、江鴻邑、江汶靜、江美玉為原告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玉匙於原告在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訴後之110
年4月7日過世(本院卷第269頁戶籍謄本),其過世時尚有三 名子女、八名孫子女可得繼承及代位繼承,除其子江福順已 於110年5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上開10名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在本院卷第233-251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職權裁定命上開10名繼承人為被告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