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龔修賢等被告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6,23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7,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