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沈宗達
被 告 沈冬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使用面積11.77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安設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或 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內土地上之鐵欄柵門予以拆除。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4 地號土地)為袋地,由於有建築需求,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同 段7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3 地號土地),方能與臺中市 北屯區廍子巷聯絡,因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及埋設水電等管 線,且在系爭713 地號土地上設置需遙控之鐵欄柵門,導致 原告無法通行對外道路,及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等。若被告 願意讓原告通行,且通行寬度約以目前柵門寬度,同意被告 所有之房屋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跟被告商量交換。因被告 方案所繪製之通行範圍過窄,會使車輛無法通過,爰請求依 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方案即 110 年3 月18日正土測字第46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就系爭71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舖設道路、埋設水管、電力、瓦斯 管線、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等民生所需管線設施,不得為 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因被告於原告通行路線 上設置鐵欄柵門阻礙原告通行,又不交付遙控器予原告使用 ,爰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所示原告通行範圍內之鐵欄柵門拆 除。
二、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71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既 成通行道路(面積11.7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內安設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 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範圍內土地上之鐵欄柵門予以拆除 。
貳、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幾十年來都是空地,並無建 物,由於被告平常不在家,設置上鎖鐵欄柵門係為安全起見 ,倘原告確實有通行權,被告僅同意依被告方案即110 年4 月21日正土測字第73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即從地籍線由南往北,約2公尺寬區域)所示,就系爭713 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只要不影響 被告生活出入,被告願意配合原告設置生活必須設施及管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14 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直接相連為袋 地,對外通行需使用被告所有系爭713 地號土地,始得通行 至公路(即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道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地籍圖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系 爭713 地號、71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見本院 卷第17、19頁)、前述土地現場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 卷可憑。按系爭714 地號土地,現與外界並無適當通路,僅 得由系爭713 地號土地對外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方可 對外通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14 地號土地為袋地,應 屬可採。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 714 地號土地,現與外界並無適當通路,僅得由系爭713 地 號土地對外通聯至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道路,原告所有之系 爭714 地號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 爭714 地號土地得對被告所有之系爭71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依前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 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 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 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自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經查 :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713 地號土地,包圍原告所有之系爭714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前述地籍圖在卷可參,雖被告不 爭執原告就系爭71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 40頁),僅抗辯原告依附圖二所示範圍已足供通行等語。 惟參諸系爭713 地號土地現況係鋪設水泥,並設置上鎖( 遙控)之鐵欄柵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而本院綜合前述所載各情,如附圖一方案之 土地現在本是由被告舖設水泥,供被告進出使用之區域, 原告請求通行該區域,對現況並無改變,本院認原告主張 經由被告所有系爭713 地號土地連接如附圖一所示現況通 行區域作為通行道路,應為周圍地最少侵害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堪可憑採。
(二)被告所主張之通行區域(如附圖二所示),其寬僅二公尺 ,按現今生活靠汽車自由對外通行,如以被告之方案作為 通行方案,系爭現場若由外圍馬路開車欲往原告之土地, 於現場僅寬2公尺之狀況下,顯無法為安全轉彎之動作, 是被告抗辯之通行方案,其寬度顯有不足,不利於原告之 通行,應可認定。且被告之方案並非利用被告於713地號 土地通行之現況,而是另闢區域,且要拆除其於現場所設 置之圍牆,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抗辯之通行方案, 顯非適當,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可採。四、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 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 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 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查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就系爭71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面積11.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該土地範圍之土地 通行,亦屬當然,另審酌目前社會環境,車輛普遍為生活所 必需,故原告利用該土地範圍土地通行至公路,請求被告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舖設 道路、埋設水管、電力、瓦斯管線、有線電視、電話、電鈴 等民生所需管線設施,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而被告於如附 圖一所示之大門區域設有遙控鐵欄柵門,因被告拒絕交付遙 控器予原告使用,致原告無法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排除障 礙,將該區域之鐵欄柵門拆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相鄰關係,訴請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系爭713 地號土地(面積11.77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 所示,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範圍 內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且 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如附圖 一所示範圍內土地上之鐵欄柵門予以拆除,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