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38號
TCDV,110,訴,1638,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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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連家緯
被 告 王廷元
上列當事人間就被告所犯刑事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
86號),再經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 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即48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王廷元於臺中市梧棲區對原告施以詐欺,原告爰依上 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知悉原告家中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其為清償積 欠訴外人毛曾文之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3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訛稱:其有 想到賺錢之方式,有香港客戶要來臺灣看特定年份之 普洱茶,可先出資260萬元買下該批普洱茶,交付茶 葉予香港客戶,客戶匯款後即可取得360萬元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可藉由投資普洱茶獲利,此有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被告再委請不知情之訴 外人林家豪以賣家身分協助進行交易,並將其父即訴 外人王欽德所有成本僅5萬元之普洱茶2袋放置於林家 豪之自小客車上,繼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



駕車搭載原告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 前與林家豪進行普洱茶交易,由林家豪將上開2袋普 洱茶交付原告,原告則交付260萬元予林家豪。被告 再於送原告返家後,即向林家豪取得上開260萬元並 用以清償賭債。原告嗣發現被告中斷聯繫,乃持上開 普洱茶詢問其父王欽德,始悉上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以上 開手法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260萬元,被告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739號提起公訴 ,亦有起訴書可稽。被告所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 受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刑事判決判 認上開2袋普洱茶價值為5萬元,原告爰減縮請求被告 賠償2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所犯刑事詐欺取財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聲明之減縮,程序 上爰予許可。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卷第13-49頁)為 證,核與卷附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及本 院所調取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相符,核屬實在。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詐欺犯行, 既經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且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復未於民事訴訟中到庭否認。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5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5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事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需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 事訴訟程序中支出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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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