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何太忠
被 告 王明祈
王永東
林愛家
王輝煌
倪素冰
王松茂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0.33平公尺,應予變價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外農建地,屬可供建 築使用之土地,惟因土地面積狹小,分割後不能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 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 通路等均然(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 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
效用,而不能達使用目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兩造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 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236號判決參照)。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 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面積僅530.33平方公尺,土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頁)。是以,系爭土地若原 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使用效益不大。 反觀,系爭土地如整筆變賣,土地範圍較完整,面積也較個 別分割為大,對土地使用較為有益,亦較能獲得買家青睞, 使各共有人共同獲利。則本件應以變價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亦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四、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 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530.3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明祈 18/144 2 王輝煌 27/144 3 王松茂 747/7200 4 林愛家 1003/7200 5 王永東 27/144 6 倪素冰 925/7200 7 何太忠 925/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