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11號
TCDV,110,訴,1211,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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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傅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清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被告之老師王堯弘借得新 臺幣(下同)184萬餘元,被告陸續還款後,於民國104年4 月23日,王堯弘對被告尚有178萬4,864元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及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王堯弘委託訴外人即代 書范美香協助其與兩造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約定被告應自104年5月1日 起至122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逐月將本利平均攤還1萬 15元匯入原告在兆豐商業銀行榮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若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復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開立面額225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被告於104年至108年間,雖 有陸續分別匯款1萬元、1萬150元、1萬15元、1萬50元至系 爭帳戶,惟其自108年8月起即未按時還款,後雖於109年2月 10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1萬元、5,000元至系爭帳戶, 然後續原告委由范美香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 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9,190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經王堯弘讓與其,自109年5月4日後經 原告請范美香多次轉知被告,然其仍均未再還款等節,業據 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被告欠款餘額計算表、原告與范美香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37、39至45、61至72頁),查 被告確有陸續還款予原告,且其110年4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 本亦於110年5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其當得自同月16日起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9,190 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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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