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49號
TCDV,110,訴,1149,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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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劉勉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嚴仕東
嚴森

嚴自強

華萍
嚴巧宜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豐普登字第039232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5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配偶林俊竹(原名林健祺,於106年7月21日死亡)前 於91年5月15日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其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10/70000持分及133地號 土地之23/70000持分,另於100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林依瑄),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嚴清松(於108 年12月18日死亡)及訴外人林益成林益寬等3人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52萬元,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52分 之222、552分之180、552分之150,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抵 押權。林俊竹死亡後,原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 於106年12月1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已辦妥繼承登 記然至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抵押權現為被告公同共 有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查,原告已分別向林 益成、林益寬清償180萬元、150萬元抵押債務,並塗銷該部



分之抵押權登記。至於被告公同共有之抵押債權部分,亦  經原告清償提存222萬元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既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則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底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見本院卷21至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   (見本院卷25至41頁)、建物登第一類謄本4份(見本院卷 43至65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公同共有之抵押債權部分,經原告先後以110年1月  21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00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受領 222萬元,惟被告並未受領,原告於110年3月17日為被告辦 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67至83頁)。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業因清償而消 滅等情,自屬有據,應堪採憑。
 ㈢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抵押債權既已 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自應 歸於消滅,則被告即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登記日期(民國) 登記字號 權利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民國)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9年4月30日 豐普登字第039232號 嚴仕東嚴森嚴自強華萍嚴巧宜(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552分之222) 林健祺 林健祺 本金最高限額552萬元 不定期限 7分之1 2 同區段132地號 7分之4 3 同區段133地號 7分之4 4 同區段573建號 4分之1 5 同區段574建號 4分之1 6 同區段575建號 4分之1 7 同區段578建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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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