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20號
TCDV,110,訴,1120,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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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阮金銀
馮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鄒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政忠應給付原告阮金銀新臺幣64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鄒政忠應給付原告馮秀蓮新臺幣478,3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鄒政忠與訴外人周玉真於民國106年間曾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被告因債信不良又有使用帳戶之需,遂向周玉真借用 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惟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家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該自稱「鄭家瑋」之人於108年5月24日,以通 訊軟體LINE向經由網路結識而素未謀面之越南籍配偶原告阮 金銀佯稱投資咖啡店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阮金銀因此陷於 錯誤,而依自稱「鄭家瑋」之指示,先後於108年5月24日、 5月26日、5月30日、6月2日,以訴外人即其胞姊阮寶珍之帳 戶轉帳合計臺幣(下同)644,000元至周玉真之上開帳戶, 而原告阮金銀又將此不實之投資訊息轉知其同為越南籍配偶 之原告馮秀蓮,原告馮秀蓮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自稱「鄭 家瑋」之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28日、5月31日,合計匯款47 8,300元至周玉真上揭帳戶。嗣被告鄒政忠依自稱「鄭家瑋 」之人之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項1次,並將所提領之款項 全數交予自稱「鄭家瑋」之人,惟因自稱「鄭家瑋」之人於 收受款項後音訊全無,原告阮金銀馮秀蓮始知受騙。 ㈡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人等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原 告等施用詐術,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前揭匯款, 致分別受有共計644,000元、478,3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業已確定),是原告等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屬有據,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等遭被告與他人共同 侵害,致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44,000元、478,300元, 應屬有據。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鄒政忠應給付原告阮金銀6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鄒政忠應給付原告馮秀蓮47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我 沒有意見,願意照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給付。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 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以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前揭匯款,致分別受有共計644,000元 、478,300元之損害,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67-68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 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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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