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
唐石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57萬6,476元,及其中78萬8,282元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 餘78萬8,194元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本金78萬8,282元部分自109年 12月3日起算;本金78萬8,194元部分自110年1月13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邀同被告唐石柏為連帶 保證人,先後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3日,向伊借貸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下各稱編號1、2號借款;合稱系爭借 款),約定編號1號借款之借款期間自同年3月25日起至112 年3月25日止,編號2號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3日起至 112年4月13日止,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皆依伊之季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7%機動計算;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 本息,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就編號1號借款,僅於109 年12月3日繳納計至同年11月24日之本金與計至同年12月2日 之利息,於同年月25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 同年11月25日止,尚有本金78萬8,282元未償;就編號2號借 款,僅於110年1月13日繳納計至109年12月12日之本金與計 至110年1月12日之利息,並未依約繳納自109年12月13日起 至110年1月12日止之該期應付本金,嗣復未再繳款,截至10 9年12月13日止,尚有本金78萬8,194元未償。依前揭約定, 編號1、2號借款業各於109年12月26日、110年1月14日視為 全部到期,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 償系爭借款本金計157萬6,476元,且系爭借款因已全部到期 ,自到期日起,亦應依是日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而伊之季定儲利率自109年7月1日起即為0.8%,至今未調 整,故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就上開積欠之本金,各應按約定 利率3.97%計算,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唐石柏 既為被告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欠 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各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前開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邀同唐石柏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編號1、2號借款,惟唐健瑋即宏大工 程行就編號1號借款,僅於109年12月3日繳納計至同年11月2 4日之本金與計至同年12月2日之利息,於同年月25日之應繳 款日,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同年11月25日止,尚有本金78 萬8,282元未償;就編號2號借款,僅於110年1月13日繳納計
至109年12月12日之本金與計至110年1月12日之利息,並未 依約繳納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之該期應付 本金,嗣復未再繳款,截至109年12月13日止,尚有本金78 萬8,194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 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12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135、137 頁),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揭事實 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唐健瑋即宏 大工程行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餘額計157萬6,476元(計算 式:788,282+788,194=1,576,476),及其中78萬8,282元自 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其餘78萬8,194元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而 唐石柏既擔任主債務人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借貸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唐石柏就系 爭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7萬6,4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6,64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 1 100萬元 78萬8,282元 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7%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萬元 78萬8,194元 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7%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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