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77號
原 告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被 告 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第2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0分之571),及其上同段576建號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690分之571)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客觀利益應為
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而原告自承上開房地於民國99年2月25日
買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900,000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1件為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即應以
原告就上開房地之利益為判斷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710,000元(計算式:0000000×571/690=0000000),並依同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述欠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