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52號
原 告 力瓏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明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拓誠精密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
理 由
原告與被告拓誠精密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萬9,82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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