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650號
TCDV,110,補,1650,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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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50號
原 告 相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慧



被 告 林永宗
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水洗機器設備(含鍋爐、洗水槽、脫水機等
)設備(下稱系爭水洗機器設備),而該設備係於原告於民國10
9年6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所購買,有原告提出之機器
設備買賣合約書可憑。原告陳報系爭水洗設備之市價為120萬元
,本院審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其他金屬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原告於109年6月1日購
買系爭水洗設備起,至110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使用1年3
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8 分之1 ,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價值為103萬3,333元(計算式詳附表),與原告陳報
之市價差距不大,故原告陳報之市值可採。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0,000÷(8+1)≒13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00,000-133,333) ×1/8×(1+3/12)≒166,6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0,000-166,
667=1,03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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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相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