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23號
原 告 劉錦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琬瑜發支付命令
(110 年度司促字第2238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 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2,48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9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