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被 告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被 告 陳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所
示之債權移轉原告,並請求交付上開債權憑證正本。而上開債權
憑證記載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至請求交付債
權憑證部分,因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7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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