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房屋使用權歸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23號
TCDV,110,補,1023,202109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張華強
被   告 羅芳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使用權歸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租
  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今日市場64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而被告業已積欠租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57,500元,經原告終止租約,故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使用權歸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
  57,500元。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57,500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為68,000元,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證,並加
  計積欠之租金57,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25,000(計算式:68,000元+57,500元=125,5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