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三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瑞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九號二一樓
被 告 甲○○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申正 住
送達代收人 戈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九號二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立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 八年八月十三日止,被告瑞立公司得於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 借用。故被告瑞立公司乃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 十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每月繳息一次, 本金到期償還。若有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立公司 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即拒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尚有本金共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丙○○、 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瑞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五百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僅對被告瑞立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然因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故迄 今尚未受任何清償。至於受讓自被告瑞立公司之債權,對原告並無何實益。 2、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瑞立公司所借款項,均係在被告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後所貸與,至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前被告瑞立公司對原告 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3、若被告甲○○欲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應與被告瑞立公司協商更換連帶保證人
,原告方得同意其終止連帶保證契約。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繳息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瑞立公司、丙○○部分:被告瑞立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已對被告瑞立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被告瑞立公司尚有財產可供執行, 故原告不應對被告甲○○起訴請求應負保證人責任。且被告瑞立公司已授權原 告收取放置於精準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顯見原告之債權將來完全受償之 可能性極高。
2、被告甲○○雖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三日送達原告後,原告皆未予處理。
三、證據:提出指封切結書、授權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瑞立庫存成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瑞立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立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 訂立放款借據,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被告瑞 立公司得於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故被告瑞立公司乃向原告借用二筆借款 ,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百分之九 點二五計算,每月繳息一次,本金到期償還。若有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瑞立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即拒不繳納,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共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瑞立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則以:原告已對被告 瑞立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被告瑞立公司尚有財產可供執行,且被告瑞立公司 已授權原告收取放置於精準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顯見原告之債權將來完全 受償之可能性極高。又其雖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瑞立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 訂立放款借據,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被告瑞 立公司得於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嗣後被告瑞立公司乃向原告借用二筆借 款,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瑞立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五日止即拒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共五百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另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瑞立公司、丙○○未到場爭 執,被告甲○○則自認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甲○○則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原告與被告甲○○間連帶 保證契約是否仍有效,⑵被告甲○○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現分述如左: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 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 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 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放款借據前 言表示:「立放款借據人瑞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借用人)向亞太商業 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借款,並邀同連帶保證人 保證,約定遵守條款如左:」,該放款借據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新台 幣伍佰萬元整:::」,第三條約定:「本借款得分筆循環動用,循環動用 期限、借款憑證及償還辦法如左:⑴本借據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另第四條又約定 :「凡借用人依本借據前條第一項第⑴款約定期限內向貴行借用之款項,其 清償期限雖在同條款所訂期限之後,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應依本借據各條 款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有放款借據足參,是以,原告與被告甲 ○○所訂連帶保證契約,被告甲○○應就一定期限內(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因主債務人被告瑞立公司就本件放款借據所產生 對原告所負債務,在五百萬元最高限額以內之範圍,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 告甲○○已自認確有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可見,原告與被告甲○○ 間所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性質上屬於前開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且為有定期 限者。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 限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今原告與被告甲○○間所成 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定有期限者,已如前述,故被告甲○○自不得適用該 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從而,雖被告甲○○抗辯其曾於八 十七年十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契約,該 存證信函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送達原告後,原告皆未予處理云云,然因與 前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仍不生終止連 帶保證契約之效力,易言之,被告甲○○仍須就主債務人即被告瑞立公司,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 義務,而應與被告瑞立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原告所主張被告瑞立
公司所欠借款,皆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間,被告 瑞立公司向原告所借貸者,除有繳息查詢單為憑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皆為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顯無疑義。
(二)被告甲○○復辯稱:原告已對被告瑞立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被告瑞立公 司尚有財產可供執行,且被告瑞立公司已授權原告收取放置於精準聯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貨品,故其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詞。惟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是 其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或主債務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而保證人亦不得拒絕,故在連帶保證,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亦即喪失其 保證之補充性。故被告甲○○辯稱被告瑞立公司尚有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不 得先對其請求乙節,亦屬無據。至於原告雖已對被告瑞立公司之財產聲請假 扣押執行,而假扣押執行僅屬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要件 完備前,遇有不能執行或難於執行情事,為保全執行所設之制度,債權人並 不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任何清償,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仍屬存在。 末以被告甲○○稱,原告業自被告瑞立公司受讓被告瑞立公司對第三人之債 權以資清償乙節,雖提出授權書為據;然查,該授權書並未記明日期,亦未 記載係為清償被告瑞立公司對原告所負何筆債務等,故其辯稱系爭債務業已 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即無理由。綜上,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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