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二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瑞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九號二一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申正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街三十巷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約定 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得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 日止,在額度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範圍內向原告循環借款,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九.二五或百分之九機動計算,自撥款日次月相當日起按月清償利息 ,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三月十五日、二月十二日、三月十五日依約向原告借得一百二十萬元、一百 七十八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七十八萬元,詎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按附表所示利率依約繳納利息,本金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另有票貼債務,與本件債務無涉。 2、被告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然原告並未同意其 終止,故被告甲○○仍須就本件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3、主債務人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授權原告收取其所有貨物 ,然經保管貨物之運送公司表示,該批貨物扣除倉租後,已無餘額,原告 並未因此受償,而原告並未同意主債務人緩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本件債務, 被告甲○○等連帶保證人自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4、原告就被告所有貨物為假扣押查封,尚未受償,仍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傳票、借款暨繳息電腦紀錄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丁○○、戊○○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主債務人即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另有面額八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向原告票貼 ,皆已兌現,原告尚多受償二百六十萬元,本件債務已不存在。 (二)被告甲○○雖有為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於八十七年十 月九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收 受,故自該日起主債務人即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甲 ○○無須連帶保證責任。
(三)主債務人即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本件債務,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授權 原告收取其置放於訴外人精準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處市價約七百萬元之貨物, 此未經被告甲○○等連帶保證人同意,且因原告遲未處理該貨物,而成為無 價值,故伊無須就本件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原告嗣後就該筆貨物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一三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聲請查封約價值五百萬元之貨物,且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庫存之 零件及半成品總價值約三千三百萬元,是原告之債權將來完全受償之可能性 極高。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授權書、指封切結、瑞立庫存成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 據,約定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得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 日止,在額度七百萬元範圍內向原告循環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或百 分之九機動計算,自撥款日次月相當日起按月清償利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瑞立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三月十五日、二月十二日、三月十五日 依約向原告借得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七十八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七十八萬 元,詎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按附表所示利率 依約繳納利息,本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傳票、借款暨繳息電腦紀錄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丁○○、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雖被告甲○○抗辯主債務人即 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另有面額八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向原告票貼,皆已兌現,原
告尚多受償二百六十萬元,本件債務已不存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本 件債務已經清償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又被 告甲○○抗辯主債務人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另有財產或已遭原告聲請本院假扣 押查封,縱信為真,亦不足認本件債務已經清償。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至被告甲○○抗辯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等語,然對原告 主張並未同意其終止該保證契約等情則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合意 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已堪認定,又按當事人以單方意思表示終止契約,不論係依 約定或法定事由而終止,必以該當事人有終止權存在為前提,本件兩造間並無約 定終止權存在,而被告甲○○與原告間所訂保證契約,所擔保之主債務係定有期 間、額度,得循環借用之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又係隨借款契約同時簽立,有 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在卷可按,則被告甲○○就該借款期間、額度內所發生之債 務,均應負保證責任,此情形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 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可參),故被告甲○○抗辯其存證信函已經終止其 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故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抗 辯主債務人被告瑞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已達成協議,授權原告收取其財產等 情,惟觀被告甲○○提出之授權書所載,僅為主債務人表示將提供財產予原告以 清償本件債務,並非原告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同意,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 五條之適用,則本件債務既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甲○○自仍須就本件債務負 連帶保證責任,其依此抗辯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五百 六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台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F0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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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債 權 金 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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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百二十萬元 │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
│ │ │分之九.二三計算。 │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二 │一百七十八萬元 │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
│ │ │分之九.二五計算。 │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三 │一百二十萬元 │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
│ │ │分之八.九八計算。 │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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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一百七十八萬元 │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
│ │ │之九計算。 │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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