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83號
TCDV,110,簡上,183,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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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蔡育卿
被上訴人 王昱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0 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超過3萬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本身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情緒功能障礙) ,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段○○○○ 街00號前(下稱系爭時地),與被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 ,復經被上訴人持續在旁激怒,更加重上訴人情緒激動、失 控之狀況產生,上訴人於行為時已陷於無識別能力。又縱認 本件侵權行為成立,因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不斷 從旁以言語激怒,造成兩造之爭執擴大,上訴人就損害之發 生,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且上訴人已年近花甲,本身無固 定收入,依靠每月萬餘之退休金度日,而被上訴人為臺中市 街頭藝人,月收入約為5、6萬元,以兩造間收入比較,衡酌 本件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原審所定之賠償 金額,對於上訴人仍屬過苛,而應予酌減,作為上訴理由。 惟查,
一、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事物之是非利害能認識辨別之能力 。上訴人固主張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惟其於原審自陳: 「原告(即被上訴人)利用民眾不懂法律,我承認我有罵人, 但是因為當時是因為情緒上受到原告所激,才會有點失控。



」(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上訴人行為當時,意識清楚,知 道罵人為不對的行為,並非無法理解外界事物。上訴人主張 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二、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 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 上訴人不斷從旁以言語激怒,造成兩造之爭執擴大,業據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屬實,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此與雙 方行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 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顯有誤會。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參。上訴 人於原審自陳:本人身障長期受失眠之苦,現在退休了,沒 有收入,現在的收入來源就是按月領的勞保退休金1萬元左 右,我現在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小孩都長大了,名下有汽 車1輛、機車3輛,以及鄉下的農地,我是高中畢業(見原審 卷第4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 養的對象,名下有一台機車,沒有汽車,目前收入的來源是 擔任臺中的街頭藝人,一個月收入約5、6萬元(見原審卷第4 8頁)。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 與收入等事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 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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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