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蔡順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冠廷、詠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827,7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956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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