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614號
TCDV,110,監宣,614,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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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謝淑媚
相 對 人 紀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紀昱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淑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紀秉倫分別為相對人 之母、父,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紀秉倫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一)聲請人之陳述。
(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輔 助)宣告鑑定報告。
(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 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四)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精神障礙程 度中度,度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 低,應為『輔助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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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