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572號
TCDV,110,監宣,572,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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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何美月
相 對 人 陳蔡連
會同開具財 陳柏志
產清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蔡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美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柏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5月20日因中風,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又聲請人及陳柏志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長孫,為確保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陳柏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一)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輔助) 宣告鑑定報告書。
(二)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三)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多次中風合併血管性失 智狀態,且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低血鈉症,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 應為監護宣告。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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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