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蘇怡甄
相 對 人 蘇啓東
會同開具財 蘇子軒
產清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啓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怡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蘇子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有失智症, 屢為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蘇 子軒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蘇子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一)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官達人醫師出具之 監護鑑定書。
(二)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 會議說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三)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認知 能力下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