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527號
TCDV,110,監宣,527,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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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余張阿市

相 對 人 余永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余永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余張阿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余關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病經送醫 治療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余關盛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余關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余關盛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相對人之診斷書。
6.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因「失智症」、「糖尿病」、「高血壓」,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余關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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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