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494號
TCDV,110,監宣,49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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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李仲弘

相 對 人 李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仲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李仲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仲民之監護人。三、指定李林秀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仲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仲弘為相對人李仲民之兄,相對人 於民國107 年1月2 日因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 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李林秀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母李林秀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祥恩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⒋親屬系統表
⒌戶籍謄本
⒍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李林 秀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李林秀滿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清海醫院110 年9 月1日110清海醫字第0115號函暨成年監護 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先天發展遲緩、多重內科慢性疾病後遺症,屬極重 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仲民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李林秀滿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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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