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22號
TCDV,110,消債職聲免,22,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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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國雄


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寄南港○○○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寄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意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黃煜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國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聲請更 生,本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並於同日下午4時起更生;嗣因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認可,且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無 法繼續更生,本院因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 規定,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同日 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將清算財團54萬2491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0年6月3日 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



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 0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 意債務人免責,此合先加以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09年1月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債務人每月薪資4萬8792元左右,並有母親1人須賴債務人 獨自扶養,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2 倍即1萬7516元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所需支出之最低 基本生活費為3萬5032元(1萬7516元×2),雖每月有餘額 1萬3760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然本件109年3月4日裁定開 始清算前,債務人每月薪資為4萬5800元,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09萬9200元(計算式為4萬5800元 ×12×2),經扣除以臺中市政府公告106至108年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5701元、1萬6576元、1萬6576元 ,計算債務人及其母親2人最低生活費總額78萬0948元{( 計算式為【106年: (1萬5701元×12/30)+(1萬5701元×8 個月)=13萬1888元,107年:1萬6576元×12個月=19萬891 2元,108年:(1萬6576元×3個月)+(1萬6576元×18/30 )=5萬9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萬1888元+19 萬8912元+5萬9674元)×2=78萬0948元)後,所餘總額為3 1萬8252元,惟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所得分配之債



權總額為54萬2491元,顯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不免責要件並不相符等情,業據債 務人提出民事提報狀及於本院110年9月10日訊問程序中陳 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 工薪資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相關支出單據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 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債務人名下僅有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款530元,106、107、109年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 所得分別為62萬2000元、24萬7567元、72萬1984元;債務 人自107年12月3日起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擎邦國際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本院上述調查之結果,核與債務 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
3.經核本件債務人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 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然與該條文後段所定「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 人名下僅有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53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可憑;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迄今均未有任何入出 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



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 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 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 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 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 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 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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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