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武城
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
複代理人 張嘉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送達代收人 謝孟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送達代收人 邢開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送達代收人 方永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送達代收人 劉祐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詹凱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 邱小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送達代收人 巫岳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武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聲請 清算,本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 同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後,發現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3元, 堪認清算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因此依消債 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0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38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及相
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 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此合先加以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09年4月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債務人手部受傷,領有殘障手冊,現無工作及收入,生活 必要費用均由家人協助,無任何結餘等情,業據債務人於 本院110年9月27日訊問時陳明,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復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投資, 其於106、107、109年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債務人原在益 鼎塑膠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109年1月3日退保後, 迄今並未再有加保紀錄;債務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係以臺中 市新社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另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 結果,債務人並未領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社福補助或津 貼,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4日中市社助字第109 0087746號函可資佐證,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大抵相符, 足認債務人陳述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4月9 日起迄今,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堪予採信。
3.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固定收入,係由其家人協助 其生活必要費用,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關於該條 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 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 人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又債務人自 106年9月1日起迄今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內政部 移民署110年7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00072738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 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 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 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 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 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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