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安妮即黃本雀即王本雀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增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送達代收人 胡勝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安妮即黃本雀即王本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 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 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06年10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 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 執行程序中查悉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 院因此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將清算財團5,103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8年10月15日以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債務人因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 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107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107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分配表、108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案卷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 提出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為證,經核均應已達本院前開不免責 裁定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 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 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