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97號
TCDV,110,消債更,197,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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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永勝即王正安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2萬4819元後,已不能清償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69萬9952元,前於105年5月間曾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協商條 件為每月應償還5,049元,履行至106年5月,因債務人當時 離職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 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存摺明細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取前開協議



書查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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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