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雅齡
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扣除每 月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 計約466萬736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 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 收入支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街頭藝人展演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 、存摺明細等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