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黃江龍
相 對 人 賴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2 月10日,迄今已逾3年時效,相對人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 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 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 ,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6年11月8日簽發、到期 日106年12月10日、面額新臺幣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至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項 ,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 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屬實體上之 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 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