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28號
TCDV,110,抗,22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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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許毓修


相 對 人 洪偉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45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裁定不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 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 抗告,並稱本票裁定不實,惟未敘明具體抗告理由,難以認 定其所提抗告有所依據。至抗告人若係針對實體上之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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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