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07號
TCDV,110,抗,207,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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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吳木森


相 對 人 吳秋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7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 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相對人,然經 伊以對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513,344元債權為抵銷,其 餘款項則以現金86,656元為清償,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已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頁、第9頁)。又該本票亦符合 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形式要件,原裁定依形式審查 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為之清償及抵銷,則 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0年5月2日 60萬元 110年5月5日 WG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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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