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賴文宗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唯
被 告 黃瑋淵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簽訂「房屋改建合約 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房屋改建工程(下稱甲工程),約定契約總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738萬元,扣除拆除費用755,000元及1樓鐵門21,6 000元後,甲工程修建款為6,409,000元。被告另於109年1 月19日再請原告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透天厝打 石仔磚含搬運及廢棄物清運車、打邊牆及水溝清運等工程 (下稱乙工程),兩造合意以3萬元施作。甲、乙工程全數 施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甲工程尾款1,009,000元及乙工 程款3萬元,合計1,030,900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工程於修建期間,樑柱未依約使用8分之鋼筋 (使用7分或6分),且兩側之鋼筋於樑柱銜接時,未依約將 鋼筋交錯附著綁紮,無熔絲開關內使用原舊開關,及拆除 房屋牆面時,未依約定以人工方式為之,反以機器怪手挖 掘,造成未拆除部分屋體結構受損等瑕疵,致生甲工程尾 款糾紛。兩造為解決上開糾紛,於109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被告住處,經由甲工程介紹人楊順德居
中協調,雙方達成和解,將甲工程尾款折半即504,500元, 加上乙工程款3萬元,合計為534,500元。原告依和解內 容 ,隨即於109年11月2日填具承包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被告亦依該請款單,簽發發票日109年11月5日,票面金額53 45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支票號碼MV00 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通知原告領取,惟原告竟以 未以書面和解為由拒絕領取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不以 書面要式為必要,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最高法院3 1年上字第6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楊順德於110年9 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法官:提示和解書,有無看 過?答:有。」、「法官:和解內容,和解有無成立?答: 當場口頭上有說好,但過二天又反悔。」、「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和解書是誰寫的?答:是我。」、「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為何口頭上說好,為何沒有簽名?答:當場沒有準備好 和解書,沒有寫好。」、「被告複代理人問:你的意思,當 場有說好和解條件,之後過二天要簽和解書時,原告才說不 簽的意思?答:是。」、「法官問:當場和解條件說好,但 沒有準備好和解書?答:對。」、「被告複代理人問:和解 書內容是當初雙方講好的和解內容否?答:對。」、「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過二天要簽,有人後悔,是原告或被告?答 :是原告不過來簽名,但被告願意簽名。」,而兩造所提出 之和解書記載:「双方因北屯區四平路428號房屋修繕工程 承攬契約,甲方(指被告)修繕主張意見與乙(指原告)施工差 異之認知爭議,茲就相關工程費用(驗收、保固)○○○○○○○元 ,經双方協議同意折中由甲方給付五三四五00元(含中山路 舊屋修繕三0000元)結清並結案,双方不再有任何異議。」 , 堪認兩造已口頭上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534500元結清 甲、乙工程所有尾款,依上開說明,並不因未作成書面而影 響其和解契約之效力。
四、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 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 延之責任(民法第237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 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 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裁判參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口頭上 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534,500元結清甲、乙工程所有尾款 ,已如前述,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人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可憑,依上開說 明,原告縱有受領遲延,被告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負有給付5%之法定利息之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口頭上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534,500元 結清甲、乙工程所有尾款,原告縱有受領遲延,被告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3日至清償日止,負有給付5 %之法定利息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4,500 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