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義勇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1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 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員工於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態 度不佳,且於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李文聖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時,並無電話 聯繫上訴人前往了解維修情形、協議,即請求不合理之維修 費用,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意旨僅表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維修估價單之數 額不合理,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 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 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 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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