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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88號
TCDV,110,小上,88,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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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陳玉芬


被 上訴人 歡喜之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 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 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 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另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 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歡喜之樓社區規約、會議、記錄,嚴重違反 民法第148條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有違誠信原則。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故其 社區規約、會議嚴重違反平等原則,請判決該社區規約無效 。並提出管理費收據明細表為據。爰此,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歡喜之樓社區規約、 會議記錄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而屬無效,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雖 有提出收費明細表為證,但未表明該訴訟資料如何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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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