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0年度,2號
TCDV,110,家訴,2,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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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素玲
法定代理人 陳明進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宏律師
被 告 劉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5,餘由原告負擔。    四、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未育有子女,原告因精神有障礙,經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8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 定其兄長即法定代理人陳明進監護,並確定在案。(二)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因故在住所燒炭自殺,因一氧化碳 中毒,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之 無自救能力狀態。被告獲悉上情後,於106年2月間曾南下探 視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照顧費用。嗣原 告因病況惡化再送醫治療,被告即未再探視、詢問,原告於 106年4月6日起入住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至今,期間,原告 之娘家親屬多次聯繫被告,詎被告對原告一方置之不理,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以此不作為方式遺 棄原告。被告雖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業經該地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 。
(三)被告有扶養原告之義務,於原告自殺未果後,拒絕支付原告 之醫療、看護、照顧等費用,被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墊 扶養費及對原告將來扶養費,業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聲請 給付,經鈞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71號受理,並經鈞院裁命 「一、被告應給付法定代理人陳明進102萬5,000元,及自10 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扶養費2萬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案經確定。
(四)又被告確有消極不予扶養原告之舉,有遺棄原告之行為,業 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劉奎犯違背法令而 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 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是以,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 上慰撫金150萬元。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夫妻結婚應該以誠信為主,兩造登記結婚之前有達成協議, 雙方是互相找伴,不造成雙方經濟上的壓力,當時原告也說 其家裡有開店、分紅,後來被告發現事實並非如此,原告到 處借貸,還向被告之家人借錢,被告當時在旅行社從事業務 工作,業務範圍在中南部,被告常需拜訪客戶,婚後第二年 被告欲換車,原告介紹被告向其兄長買中古車,被告有支付 二手車款70萬元,當時原告兄長不知是否為了避稅,將車子 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以車子申請增加貸款。而原告寫遺書 ,也未有交代,被告之前支付的金錢均未取得。被告之前買 的車子被銀行查封,造成被告經濟中斷,被告也無法拜訪客 戶。被告認為原告是想將被告的車子據為己有,所以被告無 法支付原告的扶養費。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發被告遺棄罪 ,致被告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來可以易科罰金,但被告 確實沒錢,就入監服刑。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而被告確因遺棄原告而遭受刑事判處有罪 在案,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8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而原告經診斷為「一氧化碳毒性作用膀胱神經肌肉機 能功能障礙、缺氧性腦損傷、四肢無力、急性呼吸衰竭、嗜 眠」「持續呈 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認知功能及語言 功能嚴重缺損,生活無法自理,無行動及行為能力」(參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顯見原告僅認知功能及 語言功能嚴重受損,並非無意識狀態,被告之遺棄行為當致 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確受有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可採。查,被告名下無財產,104年、105年、106年 、107年、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62元、1,182元、0 元、0元、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71號在卷可稽。另被告係51年9月29 日生,現年58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現從事旅遊業務工 作,尚非全無收入,再徵之原告因被告之遺棄行為所遭致精 神上痛苦,即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收入及原告受 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 1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又本院判命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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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