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余連福
余喜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余健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余連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余連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死亡,因未婚無子女且 父母均已歿,依法由其手足即原告余連福、余喜代、被告余 健暉、及訴外人余彩鳳繼承之,然訴外人余彩鳳已拋棄繼承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35號),非本案繼承人,據此, 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被繼承人余連誠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將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存款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所有。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連誠於108年4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 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 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3-1、3-2、3-3)為 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核無不合,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符實。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單獨 取得應有部分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依應繼分比例 各分配取得所有等語(本院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參照),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公平且對於全體繼承人均無不 利,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法,應為可採。從而,依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余連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 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連誠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19㎡)、(權利範圍:43/10000) 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 2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92㎡)(權利範圍:43/10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45㎡)(權利範圍:43/10000) 4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06㎡)(權利範圍:43/10000) 5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778㎡)(權利範圍:43/10000)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6,695,405元(含法定孳息) 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所有。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余連福 1/3 2 余喜代 1/3 3 余健暉 1/3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