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訴訟代理人 陳帥佑
被 告 陳祥
被 告 陳謝麗玉
被 告 陳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祥、陳謝麗玉、陳聰德應就被繼承人陳龍泉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龍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陳祥、陳謝麗玉、陳聰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陳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25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鈞院所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 23507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陳龍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因全體被告於100年8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筆、建物1筆均歸被告陳謝麗玉單 獨所有,被告陳聰德及陳聰祥僅取得現金6萬元各二分之一 權利,被告陳謝麗玉並就附表一所示土地2筆完成繼承登記 。嗣經鈞院於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56號民事判 決:撤銷前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並命被告陳 謝麗玉塗銷上開2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確定在案。再經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依109年12月4日龍普登字第74170號辦 理撤銷回復原登記完畢。查被告現為被繼承人陳龍泉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陳祥今怠於與其他 被告辦理遺產分割,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亦未辦理繼承登
記,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陳祥所繼承之遺產部分為 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 予代位被告陳祥分割遺產,並就被繼承人陳龍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陳祥、陳謝麗玉、陳聰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司執五字第12350 7號債權憑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 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龍地一字第1090009 01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再經核閱本院1 08年度沙簡字第556號簡易民事判決(業於109年4月6日確定) 後確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祥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 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自應俟辦妥 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陳祥已 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 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陳祥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 照)。
(二)原告對被告陳祥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因債務人陳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陳祥分得部分執行,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祥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祥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陳祥對被 繼承人陳龍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 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 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 號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 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陳祥、陳謝麗玉、陳聰德等3人尚未就被繼 承人陳龍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辦理繼承登記,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 所109年12月23日龍地一字第109000901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3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龍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被告 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如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人陳龍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 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龍泉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至4部分,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 現金:新臺幣6萬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龍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祥 1/3 陳謝麗玉 1/3 陳聰德 1/3